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五条第(三)项和第(五)项的当事各方应在完成重组业务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企业在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有关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未发生改变。
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延伸阅读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税所得包括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吗?
企业股权投资取得的利息或股息收入需要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的基数吗?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什么?
60分钟咨询时长24小时在线咨询1对1优享服务
当前22994位会计在线
平均3分钟响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