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应在汇总纳税的年度中持续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一)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已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取得纳税人识别号;
(二)主要机构、场所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不得采用核定方式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能够按照本公告规定准确计算本机构、场所的税款分摊额,并按要求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注:已取消“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事项。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已取消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延伸阅读
取得用于集体福利的专用发票是否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
传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来开具机动车发票开具红字发票吗?
企业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还需要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和《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吗?
60分钟咨询时长24小时在线咨询1对1优享服务
当前22994位会计在线
平均3分钟响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