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均耕地低于零点五亩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适当提高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但提高的部分不得超过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的百分之五十。具体适用税额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确定。
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加按百分之一百五十征收。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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