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年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关于发布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二、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