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纳税人受自来水、电力、天然气、暖气销售单位委托收取水电 气暖费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属于代收转付行为,代为收取的费用不征税。
(1)受托收费单位不垫付资金;
(2)销售单位直接向最终客户开具增值税发票,或者纳税人受托使用销售单位的发票开具给最终客户。
二、纳税人代收费用过程中取得委托方支付的手续费,应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经纪代理服务”一般纳税人税率为6%,小规模纳税人税率为3%)。
三、不能同时满足上述代收转付条件的,纳税人收取的电力、天然气、暖气费用应按照转售货物处理;提供物业 管理服务的纳税人收取的自来水水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4号有关规定处理。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向服务接受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以扣除其对外支付的自来水水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纳税人向业主或者其他客户转售暖气取得的收入,按照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取得的供热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符合免税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依据: